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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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燕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燕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燕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445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則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職權定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