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第163號聲請人即相對人丙OO非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丁OO非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程序監理人 謝玉蓮 臨床心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謝玉蓮臨床心理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甲○○、乙OO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職權裁定選任謝玉蓮臨床心理心理師為甲○○、乙OO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8,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卷三第57至59頁)。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甲○○、乙OO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2份(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卷三第185至210頁、卷四第251至266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謝玉蓮臨床心理心理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甲○○、乙OO之教養互動情形、與甲○○、乙OO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甲○○、乙OO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萬6,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