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2號聲請人 鍾張 培士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至三、五至
六、九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民國109年1月8日第8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至3、5至6、9至11、14至16、18、21條部分,經其提出該會109年第8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全文等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其餘變更章程之部分,觀其內容僅係敘明設立法律依據及調整標點符號(第1條)、單純文字修正(第4條)、載明補充條款(第22條)、修正施行程序規定(第23條),尚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