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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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添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6號、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添發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竹茹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韶蘭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王韶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 陳淑貞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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