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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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 湯燕婷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麗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立眾
法定代理人 周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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