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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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楊文禮
林珍妮 楊孟青 共同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吳譽珅 律師被告 賴瑞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2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由此可知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程序始為合法;另前開制度既寓有避免濫訴之旨,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具備前揭法定程式,法理甚明,且為免聲請時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應認法定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故聲請人倘於提出聲請時未附具具體理由,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楊文禮、林珍妮、楊孟青以被告賴瑞徵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6、34097、3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12年3月1日向聲請人3人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3人收受上開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即112年3月11日前委任律師並附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為適法。惟觀諸聲請人3人於112年3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形式上雖有分列「犯罪事實」、「所涉法條」、「證據」、「理由」等欄位,然「證據」欄下僅條列各項證據之名稱,且「理由」欄下亦僅記載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如何違反法律規定而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節,未見聲請人3人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內容存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3人雖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明已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閱卷,但高雄地檢署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然准許閱卷與否本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且於本院裁定時為止,仍未見聲請人3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法之處之具體理由,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所陳,亦無解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之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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