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5時18分許」更正為「15時19分許」、證據部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更正為「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執意到告訴人丙○○之工作場所並對告訴人辱罵,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57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公公,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甲○○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諭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亦應最少遠離丙○○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丙○○辱罵:「你沒良心,到法院告我,人要良心,不然小孩生下來沒有屁眼不要怪我」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並接近丙○○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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