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事項、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分別於97年8月
19日及同年9月22日提出起訴補正狀,惟核其起訴補正狀仍有未載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式上欠缺,且亦未據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