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安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成泰路一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車陣中向右鑽出,適有告訴人 高淑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