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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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聲請人 鄭祖營 相對人 何忠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4本票發票日原記載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嗣改寫為「111」年5月13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發票日為110年5月13日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51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3月24日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3月25日TH890838002110年6月29日4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6月30日CH0000000003111年5月13日19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1年5月14日CH785021004110年5月13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1年5月14日CH78502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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