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榮洲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港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潘信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雯怡 ,自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潘信安、陳雯怡人車倒地,潘信安受有右大腿及右小腿,右肩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陳雯怡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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