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3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民國88年
7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迄於90年10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6至第7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5月27日
6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