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蔣銀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計2件(即下述原處分1、2)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林文淵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楊金樹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101年6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101年7月1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敦化至和平)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照相及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認其有以時速65公里、72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人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武公司)逕行舉發後,經該公司在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於101年9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1年9月24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各稱原處分1、2)對原告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1千8百元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原告係於臺北市○○路口右轉入基隆路(辛亥至和平路段),該路口所設立之警告標誌有盲點、死角,致原告無法辨識而造成違規,原告為此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處分1、2。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路與基隆交通號誌桿上設有限速「50」公里及黃底黑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原告所稱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者,所謂明顯係指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皆得以肉眼觀察、發現,系爭告示牌設置處並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且該路段設有路燈,不分晝夜一般駕駛人均得輕易發現,客觀上並無常人難以發現之情形,縱原告經過時疏未注意,亦不能謂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原告既不爭執在前開遭舉發時、地有各以時速65公里、72公里行駛之行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時,係以該車輛所有權人即聖武公司為受處罰人而於101年7月16日製單舉發,嗣經聖武公司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據以通知原告並對其為裁決,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受處罰人須因不知法規而負行政處罰責任時,方有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舉發當時均係由原告駕駛該車輛,有聖武公司填具之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舉發通知單2份、原處分1、2各1份,被告所提出違規採證照片2張(參卷證1)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1、2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不知該路段有設置限速時速「50」公里或「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而解免其違規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遭舉發違規路段前所行經之臺北市○
○路右轉基隆路口,確有設置內容為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下方則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並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8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6313800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以各該標誌前方、側面並無任何遮擋物存在,原告謂該路段標誌之設置有盲點、死角,已屬無據;雖然,原告復提出由車輛中往外攝製之照片數張為佐,以各該照片所攝製角度本繫於拍攝者所特定之範圍,一般駕駛人之視野可及範圍並不限於此,已難徒憑各該照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甚且,由原告所提出其中1張照片,在右上角處明顯可見攝得該警告標誌,反而堪認各該標誌應在原告視野可及範圍,客觀上原告實能輕易察覺路邊有各該標誌存在,原告所稱該標誌之設置情形令其無法發覺,應非實在。
⒉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縱如原告所稱行經該路段前未能發覺有該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存在者,衡諸原告自85年間即取得駕駛執照且係職業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告對該路段行車時速至少應如一般情形不得逾時速50公里,亦難諉為不知。至於原告所指未能辨識該警告標誌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上開警告標誌僅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原告是否知悉該警告標制存在,並無礙於其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此仍無從解免原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應知悉該路段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關於因不知法規負有行政處罰責任時,得按情節減免責任規定之適用,其主張各該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裁罰,明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則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以原告有上開先後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1所據者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原處分2所據者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經逕行舉發之受處罰人依法辦理歸責於原告後,原告均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於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2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