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福三輔佐人秦國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秦福三緩刑伍年,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秦福三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罪刑。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秦福三已與被害人家屬 曾茵琪 、曾
俊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105至106頁)。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過失情節雖輕但危害結果重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無法工作,依賴家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87頁)。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罪,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成立調解,而依約分期給付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足以警惕而不再犯。調解筆錄復記載被害人家屬願意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之期限,併宣告緩刑5年,暨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條件,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緩刑所命之負擔,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緩刑之負擔1被告秦福三應與參加調解人秦國仁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曾茵琪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㈡餘款50萬元分50期,自113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1萬元。㈢前述款項均匯入曾茵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曾茵琪、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秦福三應與參加調解人秦國仁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 曾俊偉 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第一期於113年5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㈡餘款50萬元分50期,自113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1萬元。㈢前述款項均匯入曾俊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曾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⑴上述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⑵被告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