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周承詩 相對人 周吳目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吳目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承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吳目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吳目企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輕度身心障礙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雙下肢較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合宜。⒊行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可對答。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無異常發現。⒎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無法正確辨識,對人物可正確辨識。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及遠程記憶均有下降。⒑計算能力:顯著缺損。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可自理;交通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依賴聲請人代替處理)。⒊社會性:僅與家人有互動。鑑定結論:㈠ 周吳女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周吳女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吳周女 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周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342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 陳明 :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子女 周啓白周國鳳周曉鳳 則長居國外,由其餘子女即聲請人周承詩、媳婦 王瑋萍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威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