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蔡錫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錫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7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華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號誌燈號行駛,碰撞到由訴外人 游少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經交予訴外人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3元,零件費用208,426元,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該法及民法第184條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隔日後伊曾多次向進東汽車公司及游先生建議將系爭汽車交由伊修復遭拒,經進東公司檢查後列出需檢修、更換的零配件及價錢多少,皆未與伊說明,伊質疑上開數額並應予折舊;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伊所附4張現場照片觀之,研判游少毅駕駛之系爭汽車,很明顯提早左轉彎,嚴重侵犯伊車道,伊因遇紅燈緊急剎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導致聞紅燈碰撞系爭汽車左前輪,雙方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17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可佐(本院卷67至9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游少毅駕駛系爭汽車提早左轉彎侵犯伊車道,應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130至131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卷21、79頁),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位於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距離系爭路口有5.8公尺即逾一台小客車車身長之遠,該區域復未設有交通標線、標誌畫定為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專用車道,本得供華德街方向車輛出入行駛通行所用,難認系爭汽車有何侵犯車道之違規行為;況被告若依規駕駛,遇紅燈時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後方,當不致有車道遭侵犯之感覺,而被告迄未就其所辯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憑。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系爭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當庭表示折舊後之請求總金額為98,980元,被告亦當庭表示能接受等語(卷126頁),應認被告已不再爭執系爭汽車應由其修復及維修項目未向其說明等節,況被告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憑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卷第9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8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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