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並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
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
,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6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新修正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