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料被告自
96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
何1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欠307,614元,屢經催討而無效果,依法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7,61
4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614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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