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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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淵指定辯護人林勝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本欲探望 楊勝東 之母而進入未鎖門之楊勝東之母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居處,因見照顧楊勝東之母之外籍看護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睡在上開居處內客廳,竟突起色慾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一手摀住A女嘴巴,一手勾住A女脖子,強行將A女拖行至房間內,關起房門,且於拖行途中,趁隙以手拉下自身所穿褲子拉鍊,準備掏出其陰莖以對A女為性交,惟因A女掙扎反抗逃脫而未能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證述或書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部分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5、39至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證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38至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證稱:於上揭時、地,當時在上開居處內只有伊跟阿嬤(即楊勝東之母);阿嬤雖在上開居處內但正在午睡沒有聽到伊呼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警卷第4至5頁),證人楊勝東亦就其雇用被害人A女看護照顧其母以及被害人A女來電告知被告上開性侵害犯行一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參酌被告供稱其主觀上具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已摀被害人A女嘴巴,勾被害人A女脖子,且強行將被害人A女拖行至房間內,關起房門,且於拖行途中,趁隙以手拉下自身所穿褲子拉鍊,堪認被告客觀上業已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一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侵入住宅而為強制性交犯意,查: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住在伊看護地點的村子裡;於上揭時、地,伊是在上開居處的客廳沙發上睡覺驚醒時,才發現被告站在伊身邊,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進來上開居處的,因為當時伊在睡覺;阿嬤(即楊勝東之母)當時在午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警卷第4至5頁),證人楊勝東則證稱:被告是跟伊、伊母同一個村子的,被告之前有去看過伊母,當時伊母是在庭院坐,伊家(即上開居處)本來就沒有在鎖,伊跟伊母並沒有允許被告在伊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供稱:伊的住的地方就在姨婆即楊勝東之母居處附近,伊偶爾會去探望姨婆,伊知道姨婆居處家門沒有鎖,鄉下地方都是這樣,大門都沒有鎖;當天伊當時是要去探望姨婆,姨婆中風還沒有好,伊想去看看他,伊沒有事先跟姨婆或楊勝東講要去探訪,當時姨婆居處大門沒有鎖,伊直接走進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於103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被告進入上開居處之際,並未與上開居處內之被害人A女及證人楊勝東之母有所交談,亦未與不在上開居處內之證人楊勝東聯繫,是被害人A女、證人楊勝東之母、證人楊勝東並未於被告當天進入上開居處之際,對被告明白告以被告可以進入上開居處甚明。然上開居處大門未鎖,且被告前曾經進入上開居處探望過證人楊勝東之母,以姨婆稱呼證人楊勝東之母,被告並知悉上開居處大門一向不鎖,且被告與證人楊勝東之母住在同一村落,而由卷附證人楊勝東證述、現場照片亦可認上開居處為單獨門號且附有庭院之房屋,衡以一般鄉間村落內村鄰來去交誼,於日間為便利認識村鄰來訪聯繫而不鎖大門之情況並非罕見,是被告本件行為究與毫不相識之人偶然發覺他人大門未鎖而自行進入之情況有間,是尚難排除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居處之際,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證人楊勝東之母之相識村鄰,且認「鄉下地方都是這樣,大門都沒有鎖」,而認為證人楊勝東之母以不鎖上開居處大門默示允許曾經造訪且為相識村鄰之被告於日間可進入來訪上開居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侵入住宅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尚屬有疑,而難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又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入住宅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客觀上業已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被害人A女掙扎逃脫而不遂,亦如前述,是本件係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A女陳述(見偵卷第15頁)相符,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並陳述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5頁),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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