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蔣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劉俊毅
劉軒陳素環 劉錫佳 劉全益 戴妙真 陳飛霞 蔣宜倢 劉彣岑 劉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0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俊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全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彣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軒記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錫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光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飛霞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宜倢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蔣志昌、被告戴妙真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戴妙真、陳飛霞、蔣宜倢、陳素環具狀陳稱:被告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互為補償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原告及被告戴妙真、陳飛霞、蔣宜倢、陳素環均同意其等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坪2萬7千元互為補償,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俊毅│832/3303│├──┼─────┼──────┤│2│陳素環│308/3303│├──┼─────┼──────┤│3│劉軒記│43/3303│├──┼─────┼──────┤│4│劉錫佳│329/3303│├──┼─────┼──────┤│5│劉全益│416/3303│├──┼─────┼──────┤│6│戴妙真│155/3303│├──┼─────┼──────┤│7│蔣志昌│155/3303│├──┼─────┼──────┤│8│陳飛霞│160/3303│├──┼─────┼──────┤│9│劉光明│329/3303│├──┼─────┼──────┤│10│蔣宜倢│160/3303│├──┼─────┼──────┤│11│劉彣岑│416/3303│└──┴─────┴──────┘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應為補償│應為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新台幣元)│之共有人│(新台幣元)│├────┼──────┼────┼──────┤│陳飛霞│114,345│蔣志昌│114,345││││戴妙真│(各二分之一)│├────┼──────┼────┼──────┤│蔣宜倢│114,345│蔣志昌│114,345││││戴妙真│(各二分之一)│├────┼──────┼────┼──────┤│陳素環│114,345│蔣志昌│114,345││││戴妙真│(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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