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5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樓、28樓、30樓債務人 陳莉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莉珊於民國100年4月間邀第三人 簡春滿 即正卡持卡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日起給付按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年2月2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78,291元正款項,及連同截至101年2月24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帳款未付;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