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張國銘 即 張柏茂 之繼.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1,546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277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31,546元(計算式:1,389,277×0.05×40/12=231,54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