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15號聲請人 謝家湖 代理人 李君斐 受選任人 陳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昭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怡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昭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103年7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昭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昭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昭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昭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昭宏業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聲請人借貸,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然其借款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即亡故,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昭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有選定遺產管理人必要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外,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陳怡仁、母親 陳盧淑媛 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被繼承人母未到庭,惟委任被繼承人子陳怡仁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詢問陳怡仁,其表示有意願擔任(本院10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衡酌陳怡仁為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親近且關係密切,大致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與被繼承人間亦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且聲請人代理人亦到院表示同意陳怡仁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指定陳怡仁擔任被繼承人陳昭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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