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祐選任辯護人羅聖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徐晨祐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徐晨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4時46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暱稱「 徐陳柚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四二零研習社」之群組網頁,並在暱稱「 陳子傑 」之暗示貼文下回復「800」之貼文,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洪子傑 (下稱喬裝員警)得悉上開訊息後,即依序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Wickr與徐晨祐聯繫, 嗣約妥 由徐晨祐(時於Wickr取名為「Zaiyo02」)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5公克與喬裝員警,並相約於109年7月15日14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徐晨祐於同日14時46分許抵達上址,將大麻1包(重量、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給喬裝員警時,喬裝員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晨祐於109年7月16日警詢
、同日偵訊時、本院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徐晨祐涉嫌毒品
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臉書社團與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貼文下回復「800」
之貼文;被告換Wickr名稱為「Zaiyo02」;被告表明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哦」、「30-50我給你1:11」〈即喬裝員警若購買30至50公克,每公克價格為1,100元〉、「我先留35給你行嗎」,喬裝員警回稱「可以了」之情形,各見他字4977號卷第15頁、第39頁、偵字2204
5號卷第83頁、第95頁、第113至115頁)、徐晨祐個人臉書畫面截圖。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此次交易若成功,可賺約3至4千元(本院卷二第38頁),自可認定其有自此次交易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人員尚未知悉其上手為何人時,即於偵查中供出、指認其上手為 張其瑋 ,又提供可供追查之具體資料(如偵字22045號卷第155至159頁),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張其瑋,張其瑋並已經起訴、判處罪刑,有其上開警詢、偵訊、本院之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7月26日南警偵字第1100017737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61頁)附卷可稽,自各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三次減刑如前,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本案所為也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其
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其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而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其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一致,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暨其品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自述就讀學校、半工半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雖因故意犯前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宣告刑尚未確定者,其於後案仍有獲得緩刑宣告之空間。準此,本案被告固因另案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但該案尚未確定,是其於本案仍有宣告緩刑之空間。茲考量其自初遭查獲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坦認犯行一貫並詳細交代過程,且即時供出上手之具體資料給偵辦機關,因而查獲該上手,該上手更已經起訴、判處罪刑,及本次交易僅屬未遂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說明詳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罪行所用,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備註1煙草檢品1包,淨重32.99公克,驗餘淨重32.98公克,空包裝重4.44公克。登載毛重39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7.43公克。如偵字22045號卷第17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照片見同卷第189頁、第195頁。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2045號卷第329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此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2小型電子秤1台如偵字22045號卷第1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所示,照片見同卷第339頁。係被告用來秤預定賣給喬裝員警的上開大麻之電子秤,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本院卷二第第133頁)。3蘋果牌IPHONE10手機1具(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如偵字22045號卷第1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所示係被告用來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之手機,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本院卷二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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