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恒志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七年清償,借款利率以週年
利率8.65%計算,及逾到期日清償須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
約金。被告自103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98,385
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