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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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IZUNIANTO(下稱其中文姓名:菲日)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菲日 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菲日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所涉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所犯嫌,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在臺無恆產、近親家人,欠缺本地緊密、穩定之人際社會連結,面臨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辯解和被害人頗有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故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且,被告所涉犯嫌乃危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僅憑出具相當金額供擔保或限制住居,無法杜絕上述逃亡、勾串之疑慮,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