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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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周柏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3日3時4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KTV之211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周柏佑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時,對在場警員稱「流氓喔!你們是流氓喔!你們是流氓嗎?」等語,並用手拉扯警員 劉世安 之右手腕,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方式相加於警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
(三)蒐證照片4張。
(四)譯文。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行為殊屬不該,並兼酌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及其違序行為之手段、危害情節,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