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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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巧薇與 廖玉梅 為同棟大樓住戶,吳巧薇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新泰公園內,持辣椒水噴廖玉梅之眼睛,並徒手拉扯廖玉梅手部,致廖玉梅受有右眼灼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詢據被告吳巧薇固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廖玉梅之眼睛,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衝過來打我,並拉我圍巾讓我喘不過氣,我才拿辣椒水噴她的眼睛等語;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我完全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噴撒並拉扯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故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14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8657、18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所稱圍巾遭拉扯而破損的照片為證。然觀此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日依序為104年5月10日、105年3月16日,顯然與本案事實無涉;又僅自該圍巾照片本身,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遭告訴人拉扯之現在不法侵害事實存在。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又自認告訴人來意不善,即不思以理性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爾於告訴人無何攻擊行為之情形下,以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此外,被告前已有持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他人之傷害行為,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卻仍未省思自身行為,足見被告素行欠佳,較低強度之刑罰尚不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