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瑞隆店之店經理 洪美慧 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ATSBY隨意塑型髮腊」1個、「GATSBY超強塑型髮腊」1個、「UNO徹底堅持髮腊」1個、「UNO絕對上進凝土髮腊」2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盒、「一點絕2%凝膠餌劑」2盒、「護唇膏」1條,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洪美慧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林志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8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瑞隆店,徒手竊取店內「GATSBY隨意塑型髮腊」1個、「GATSBY超強塑型髮腊」1個、「UNO徹底堅持髮腊」1個、「UNO絕對上進凝土髮腊」2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盒、「一點絕2%凝膠餌劑」2盒、「護唇膏」1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經理洪美慧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洪美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美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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