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 謝博璿 被告 楊勝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原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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