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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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106年度易字第387號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156號、第27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鮑崇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指甲剪壹支及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指甲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十分鑽石項鍊壹條、三十分鑽石戒指壹只、精工牌機械表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鮑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 余錦霞 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宅(個別透天住戶)附近,見該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住宅4樓(3樓半建物,前方為陽臺後面為建物),踰越該住宅4樓前方牆垣,侵入該住宅4樓前陽台,持其所有之指甲剪1支(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下稱甲指甲剪),撐開落地窗使之產生縫隙,再自縫隙中伸手入內,用力扳開落地窗,使落地窗之門閂因毀損失去效用而可開啟後,進入余錦霞住宅內,徒手竊取余錦霞所有置於該住宅2樓主臥室梳粧臺抽屜內之金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逃逸。嗣余錦霞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認係鮑崇榮涉有重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 魏守志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宅(個別透天住戶)附近,見該住宅旁之房屋興建中無人看管可供攀爬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興建中房屋爬上4樓(
3樓半建物,前方為陽臺後面為建物),踰越魏守志住宅4樓前方牆垣,侵入其住宅4樓陽臺,並以其所有之指甲剪1支(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扣案,下稱乙指甲剪),撐開落地窗使之產生縫隙,再自縫隙中伸手入內,用力扳開落地窗,使落地窗之門閂因毀損失去效用而可開啟後,進入魏守志住宅內,復以乙指甲剪破壞該住宅2樓主臥室之門鎖,進入該臥室,竊取魏守志所有置於該臥室梳粧臺抽屜內之30分鑽石項鍊1條、30分鑽石戒指1只、白k金戒指1對、精工牌機械表1只及現金5,000元(白k金戒指1對已發還魏守志,其餘物品均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魏守志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鮑崇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涉有重嫌,而於106年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至鮑崇榮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經鮑崇榮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白k金戒指1對,鮑崇榮復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交付乙指甲剪1支,而悉上情。
二、鮑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3月某日,利用其在 謝三 次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建築物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謝三次所申請閒置於該土地上建築物紙箱內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謝三次),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某友人住處,以保力龍膠黏貼車號並用黑色奇異筆塗黑上色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S」變造為「
9」,將「3」變造為「8」,而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9K-1788」號,並於同年月10日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上並在道路上駕駛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三次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鮑崇榮於10
6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經變造之車號「9K-178
8」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快樂園歡唱會館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
三、案經余錦霞、魏守志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鮑崇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117卷第
283、29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事實欄㈠部分:
①告訴人余錦霞之指述(偵115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易
38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②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4張(偵1156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
③監視錄影光碟2片(位於偵1156號卷證物袋內)。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①告訴人魏守志之證述(警015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易11
7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015卷第10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警015卷第11頁至第2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015卷第2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015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⑥扣案之甲指甲剪1支(本院易117卷第45頁)。
⑦落地窗破壞影印照片2張(本院易11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⒊事實欄㈠㈡部分:
①被害人謝三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份(警195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③變造為9K-1788號車牌之照片2張(警195號卷第25頁)④失竊現場照片4張(警19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95號卷第28頁)⒋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住處陽臺,就住宅之整體而言,為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住宅陽臺,即屬侵入住宅竊盜罪(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判例)。又圍繞住處外緣所建築之護牆,具有區分住處與外界之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同條項第3款之所謂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余錦霞住處為個別之透天住戶,該住處4
樓前方陽臺周遭之牆垣,具有區隔自身住宅內外之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踰越之,屬踰越牆垣;4樓前方陽臺屬住宅一部,進入陽臺即屬侵入住宅;落地窗屬安全設備,破壞落地窗之門閂使之失效,為毀壞安全設備;甲指甲剪無證據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非器械,自不該當「兇器」要件。
⒉事實欄㈡部分:踰越4樓陽臺周遭圍牆為踰越「牆垣」;
4樓陽臺屬住宅一部,進入陽臺即屬侵入住宅;破壞落地窗屬毀壞安全設備;2樓主臥室門鎖遭破壞,屬毀壞安全設備;乙指甲剪非「兇器」。
⒊事實欄部分:被告變造車牌號碼,屬變造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所為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106年度偵字第2735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
,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犯罪事實欄寫「變造」),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罪名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循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不佳,殊不可取,且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均係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並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寧,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接受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出監後仍一再為竊盜行為,未見悔改之心,實在無法從輕量刑,另被告先竊取謝三次所申請之車牌,再變造車號,所為破壞謝三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之要求,亦甚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配偶已逝,有二名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只及現金2萬9,000元(事實欄㈠)
;30分鑽石項鍊1條、30分鑽石戒指1只、精工牌機械表1只及現金5,000元(事實欄㈡),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白k金戒指1對已發還魏守志;車號00-0000號
之車牌0面,已發還謝三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01
5卷第10頁、警195號卷第10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⒊扣案之乙指甲剪1支、未扣案之甲指甲剪1支,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易117卷第284、
2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就甲指甲剪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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