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洪議雄 被告 吳洪桂
洪義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發記 被告 陳宗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洪登趂 洪永泉 黃水田 黃靜詳 洪周 黃愛市 ○○○市○區○○路○○○○號 洪淑嬌 洪好 林清秀 林宣汝 (原名: 林月桃洪麗鳯 陳玟秀 李主豪 傅珠月 林政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登賢 被告陳小
莊勝吉 洪進來 洪進福 洪奇璐 林宗建 蔡忍 莊家煌 洪爽洪兩權 陳信揚 盧建鴻 盧建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一行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十四頁附表二所示編號A28面積(平方公尺)欄「3346」之記載,應更正為「5260」;附表二編號A29面積(平方公尺)欄「5260」之記載,應更正為「3346」;第十四頁附表三編號1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66/1202」之記載,應更正為「42/1202」;第十五頁附表三編號1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42/1202」之記載,應更正為「66/1202」。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31日收件二土測字第15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1備註欄「陳玟秀、 陳信楊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玟秀、陳信揚」;編號A28備註欄「吳洪桂」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義德」;編號A29備註欄「洪義德」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洪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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