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忠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忠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彭忠順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慈雲路與公道五路1段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林祺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遂與彭忠順所駕車輛碰撞,林祺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彭忠順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林祺仁同意後始能離去,反逕自駕車繼續直行而離開車禍現場,適 陳長凌裘以杰 各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亦見聞車禍發生,察覺彭忠順肇事後竟逃逸,陳長凌、裘以杰遂騎乘機車在後追攔,直至800公尺遠之新竹市○○路橋下暨變電所圍牆旁,彭忠順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無法繼續行駛而停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祺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忠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卷【下稱交訴卷】一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交訴卷一第140頁、交訴卷二第9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祺仁(見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下稱偵卷】第73頁背面)、證人陳長凌(見偵卷第77至78頁、交訴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裘以杰(見偵卷第79頁、交訴卷二第16頁)等證述在案,以及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道路全景、車損相片(見偵卷第24至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見偵卷第42至44頁)、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見交訴卷一第39至41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足參(見交訴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我知道碰撞很嚴重,但對方可能因此受傷一事我完全沒有任何思考,碰撞後,我車子檔位從D檔跳到L檔,我的右腳卡在煞車與油門中間,再來我聽到我車子轉速拉高,但是我的車速沒有提上來,車子就往前暴衝失控,才沒有留在車禍現場,到了下一個路口,我為了閃右邊的摩托車,當時我的輪胎已經卡死了,我還硬把方向盤轉回來,到慈雲路的橋下,我的車子才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在肇事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處理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林祺仁、陳長凌、裘以杰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3頁背面、第77至78頁、交訴卷二第10至11頁、偵卷第79頁、交訴卷二第16頁),以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道路全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4至34頁、第42至44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為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見偵卷第75頁),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駕車往來於路上,知悉車禍碰撞嚴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傷害一節當已有認知,所辯當下沒有任何思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且被告肇事後僅稍停片刻,旋即加速直行沿路闖越數個紅燈,經證人陳長凌、裘以杰騎車在後追攔等情,據證人陳長凌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停等紅燈,聽到砰一聲,肇事地點在我左前方,怎麼撞到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已經有車禍發生,我看自小客車慢慢往右邊靠,我以為他要停,但他又突然加速油門跑掉。我就右轉追那台自小客車。第一次追到到好市多對面的時候,我把他攔下,他有停下,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跟我看一下,我有跟他講說你撞到人,你知道嗎?他看我一下,又油門催了又跑。....後來好像被告車子壞掉不能動才停下來」等語(見交訴卷二第11頁),以及證人裘以杰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被害人都是在公道五路上由東往西的方向,被害人在我左前方,....當時被害人被撞飛,我看到自小客車有停一下,再加速往前,因為碰撞聲音比較大,剛好下班時間,車流比較多,當下我在旁邊,我跟被害人差兩秒,我騎摩托車停下來看被害人,我還跟被害人說我去幫你追他,我也闖了兩個紅燈,第一個紅燈,因為我機車還有載太太、小孩,車速沒有那麼快,沒有追到自小客車,是快到變電所,過了第二個紅燈,我看到前面證人已經自小客車攔下來,所以我就將機車停在自小客車的前面。....我跟前面證人,大聲詢問為何撞人就跑,叫他下車,並敲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當時他的車窗有降下來一點,我有拍車號、車頭的狀況,撞擊點的狀況,但我現在照片沒有留,當時他就口氣不好、質疑我們,應該過了幾分鐘....警察到了之後,被告才下車」等語(見交訴卷二第16頁)。而證人陳長凌、裘以杰均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見交訴卷二第19至20頁),是證人陳長凌、裘以杰僅是騎車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乃在後追攔,其二人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證詞符合事實堪以採信。而被告第一次遭證人陳長凌於好市多對面附近攔停後並未下車,又再往前行駛終因左前輪爆胎而為證人陳長凌第二次攔停,此第一次攔停位置與第二次攔停位置距離305公尺,經證人陳長凌帶同承辦警員至現場指認測量,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8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30764號函暨承辦警員107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交訴卷二第47至49頁),且第二次最終攔停處距離肇事路口約800公尺遠,亦有承辦警員測量後出具之偵查報告暨地圖等附卷為憑(見交訴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在肇事路口稍停片刻後加速駛離,且在距肇事路口495公尺處(計算式:800-305=495)、800公尺處二次被攔停,其顯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碰撞後檔位自行從D檔跳到L檔,且其右腳卡在煞車與油門中間,以致系爭車輛往前暴衝致未能停留在肇事路口現場云云,惟經函詢系爭車輛之製造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該公司以107年7月16日107三工字第431號函覆:「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其排檔桿由上往下順序為P、R、N、D、2、L,而若欲由D檔排入L檔之轉換,不論是由P排到R、D,D排到2或2排到L之檔位,均須按壓排檔桿按鍵才得以轉換。
」、「車輛行駛中及加速時右腳會踩在油門踏板上,車輛減速時右腳則會輕放油門踏板或者踩在煞車踏板上,故右腳不可能卡在煞車及油門之情形。」(見交訴卷一第168頁),且衡諸一般車輛之安全機制設計,為避免暴衝及誤觸排檔桿,自D檔往低速檔排到L之檔位,需按下檔位釋放開關才可以入檔,故被告上開辯稱未經按壓排檔桿,檔位自行從D檔跳到L檔,自屬無稽。復以踩踏油門之功能既係為車輛行駛及加速使用,而煞車功能則為減速使用,縱使有被告辯稱腳卡在煞車及油門之情形,衡諸現行車輛多有煞車優先系統,於同時踩踏煞車與油門,將使發動機工作切換到怠速狀態,而使車輛逐步減速或呈現停止狀態,縱使系爭車輛未經裝載上開系統或未成功運作,則於同時踩踏煞車與油門,亦僅生煞車系統因不停摩擦而有毀損之虞,亦難發生被告所謂暴衝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以確認告訴人林祺仁受到救護,亦未等警方到場、留下聯絡資料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即先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在肇事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業已預見發生事故致使他車駕駛、騎士負傷可能性甚高,卻未停車執意駕駛離去,途經距肇事路口495公尺處遭第一次攔停,仍又加速向前行駛約305公尺至第二次攔停位置,終因左前輪爆胎始停車,顯無返回肇事現場之意,且自肇事迄至第二次最終遭攔停期間,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其有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罪名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卻無妄受害,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提供協助或施以救助,竟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應受非難,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查(見交訴卷一第48頁),惟迄今未支付分文,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臉書訊息、照片及億爵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設立資料(見交訴卷一第71至104頁),足認被告非無還款能力卻拒不履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與母親同住,育有一名近2歲之子女由前妻行使權利義務、案發時從事洗車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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