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 王國照 被告 陳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 鄧雲霞 與原告是夫妻關係,私下約鄧雲霞外出,兩人通姦期間,多次主動要求鄧雲霞離婚跟他走,更以房子影印本、項鍊、手鍊、手錶、戒子等利誘離婚,期間有共同友人知情勸被告,沒想到被告先出言友人管太多,心態極其惡劣,事情發生後鄧雲霞一再向原告認錯,向被告一再表明回歸家庭,不再往來,但被告又繼續糾纏,約兩個月私下再約鄧雲霞板橋見面,鄧雲霞拒絕赴約,直到原告提出告訴,才停止對鄧雲霞通聯,因此事件對原告家庭產生莫大影響,3個子女,以前活潑外向,現在變的沉默寡言,不敢接觸人群,家庭幾乎毀了,不知要花多少時間才能讓子女心態恢復一般,故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均援引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即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10之侵權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106年8月25日以答辯狀抗辯稱:被告處有期徒刑
4月,且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喪妻帶1子
1女,沒有房子,被法拍,有卡債,在外租屋,法院可以查,罰金也是到處去借,尊重國家判刑自我接受。一開始到現在,被告均未與原告太太鄧雲霞發生關係,就只有LINE存證。於105年9月11日早上6點45分,在集美街126巷口,被告遭球棒攻擊和破壞機車,有照片為證,被告啞巴吃黃蓮,找誰申訴,還要賠償原告?被告做粗工,沒辦法三天兩頭跑法院,被告沒錢,就是關年過花甲三年,死而無憾。併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配偶鄧雲霞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與鄧雲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經證人鄧雲霞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前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鄧雲霞相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與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度有違,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鄧雲霞已結褵多年,且育有3名子女,因被告與鄧雲霞相姦行為,導致其與鄧雲霞之婚姻關係生變,可知其因被告與鄧雲霞相姦之行為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重大,以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月薪約3萬元,104、105年度利息所得總額約為32,135、37,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部,為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認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與鄧雲霞相姦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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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區○○街○○○號3樓之住所│││││││├──┼───────┼────────────┼──┤│9│105年2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傑妮汽車旅館│3次│││14、15時許│││├──┼───────┼────────────┼──┤│10│105年2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3次│││17、18時許│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