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之自白(易字卷第38頁)」。
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本案被告以點燃之香菸,朝告訴人之機車防護罩燒灼之行為,使該防護罩破洞,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以點燃之香菸,致告訴人之機車防護罩產生破洞,而減低該防護罩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該防護罩上如香菸煙頭大小之破洞,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高家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俊與 許棠榮 係鄰居。高家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9時20分許,至許棠榮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側門旁,持點燃之香菸1支,朝許棠榮所有用以蓋住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防護車罩燒灼,致該機車防護罩破洞,因此降低該防護罩之可用性。嗣因許棠榮察覺該防護罩遭燒他人燒燬破洞,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棠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家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許棠榮係鄰居關│││供述。│係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棠榮於警詢時│證明上開機車防護罩遭燒燬1個洞│││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為等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香││││菸朝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防護罩燒││││灼之事實。│├──┼─────────────┼───────────────┤│四│遭毀損之機車防護罩照片共4│證明上開機車防護罩遭他人毀損之│││張。│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