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朋(原名林慶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1月3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證據補充:「被告林宥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
106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
荒僻之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導致其製造風險之行為果生實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已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發生事故之過程,仍屬犯罪量刑審酌事項),且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數值,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不少,足見被告罔顧他人法益,所生風險非淺,所為頗值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卷附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的犯行程度,有相當刑罰制裁、警戒之必要,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但仍保留相當的彈性,讓未來執行時,可視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決定易刑與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