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訴緝字第56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02號(97年偵字第4150號起訴及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943號、98年度偵字第12143號、12510號追加起訴)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罪判處有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恐嚇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另傷害罪部分則於98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因該受刑人所犯上害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恐嚇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月、1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 嗣其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恐嚇罪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於98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所犯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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