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7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信吉業於100年2月1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紙(本院審訴緝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