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秋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秋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罪名及自首減刑),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汪秋鹿與死者為夫妻關係,其駕車搭載死者,因偏離車道,自撞電桿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汪秋鹿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葉秀美 ,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1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68線3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向右偏離車道因而自撞路旁電桿(編號123771),致葉秀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於翌(24)日11時29分許因心肺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嗣汪秋鹿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秋鹿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美兒子 汪鴻彰 、胞弟 葉國榮 於警詢、偵訊及胞兄 葉金堂 於偵訊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6片、現場勘查照片96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5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含病理簡驗科檢驗報告、護理紀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13年6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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