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9時4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開住所查緝,在上址住處內客廳茶几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張德文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將「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063號)」更正為「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63號)」,並補充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毒抗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再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被告並於111年3月1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 伊施 用毒品所餘之殘渣等語(見警卷第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白色結晶1包(毛重:0.175公克,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安非他命分裝吸管1支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張德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且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9時4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開住所查緝,張德文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06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812號,檢體名稱:113J06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2、23、25、27、29、37、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