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陳泓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收受裁決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7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