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蘇柏欣 被告捷和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蘭蒂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捷和藍京大樓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位於捷和藍京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倪蘭蒂係則係同段249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㈡本件之爭執緣起係因倪蘭蒂該戶以鞋櫃、鞋子、雨傘等雜物
長期占用公共區域(即消防栓旁、原告住宅大門之正前方),導致原告該戶進出不易,最終更演變本件爭執發生,故特敘明於下:
⒈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置倪蘭蒂隔壁之屋宅,因原告重度不
便需仰賴電動輪椅進出,原告之其餘家屬亦皆已相當年邁,且受有行動不便、嚴重視力障礙等情形,惟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總幹事皆不願協助請倪蘭蒂移入,故原告被迫包新臺幣2,600元之禮予倪蘭蒂,婉請其將占用之物品移走,殊料其先收禮虛以允諾,嗣後竟改置巨大盆栽占用原鞋櫃位置,並於數日後即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威嚇原告之大門違法,要求原告拆除,惟該大門係原屋主設置於原門框內,並無外推或占用公共區域情形,工務局亦認並無違法。嗣102年1月間,原告正欲搭乘電梯離開,倪蘭蒂竟突然自屋內衝出限制原告行動,並以對講機命總幹事 張勳忠 立即上樓協助伊, 迨渠 等見原告母親已報案110,甫讓原告及原告母親離開。又於103年5月31日其與丈夫 劉天泰 再因鞋櫃之事於社區中庭多次以髒話辱罵原告及原告母親,且明知其侵占之公共空間足致原告之門戶無法進出,竟威嚇「鞋櫃照樣給你搬出來!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嗣後即有多位住戶向原告表示倪蘭蒂曾向渠等聲稱:「原告屋內有飼養狗,且狗都不洗澡,散發嚴重惡臭等語」,並要求渠等一併簽名連署,勸原告應小心注意。
⒉詎於103年12月20日捷和藍京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被告竟縱倪蘭蒂以不實且不法之手段企圖訴請法院將原告強制遷離或遷讓所有權,經其他住戶質疑及原告強烈異議,原告亦當場提具獸醫師證書證明本身即為獸醫師,實無可能不具備清潔寵物之知識,況原告屋內確無飼養狗,根本無可能有狗散發臭味。當日主席 曾晨威 遂裁定:「僅表決區大授權管委會依法有權來處理倪小姐(即被告法代倪蘭蒂)與蘇小姐(即原告)的住戶糾紛事之認定」,詎事後公告之會議紀錄之決議竟變更為「訴請法院強制247-13F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本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與當日表決之內容明顯迥異,原告及當日有參與之住戶皆甚為詫異,向被告再次異議,被告卻仍置若罔聞,拒絕修訂紀錄。
⒊另查,當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主席隨即請原告帶其入屋查看,亦確認原告屋內確無任何惡臭或飼養狗之情形。
⒋綜上,足知系爭議案係倪蘭蒂即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已連
任多屆管理委員,竟基於個人之空間利益而對原告不滿,濫用職權之便,於管委會及社區內散佈傷害原告之不實傳言,令社區住戶及被告之其他委員誤信其所述為真,再藉他人之力企圖將不法決議闖關,洵非法所許。原告一再隱忍,然被告竟無罷休之意,更為跋扈欺人,原告為保全自權益及財產,故依法提起本訴,以維法益。
㈢承上,系爭決議確實有諸多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情事:
⒈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然而被告未依
法以書面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提案之內容及程序有違法令,嗣後會議記錄之系爭決議亦非當時主席裁定表決之內容,則該會議紀錄所載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就前揭情事,原告於會中及會後向被告提出多次異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會後諸多住戶見會議紀錄不實內容亦甚感詫異而向被告反應,殊料被告竟全然置之不理,仍強行於104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合併變更由倪蘭蒂擔任主任委員。
⒉迨104年2月19日,被告始於電梯公告其於104年2月12日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亦僅檢附倪蘭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及講稿,仍拒絕依當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裁定之表決內容進行修訂會議紀錄;更有甚者,其末又以「原告如改善不發出惡臭,管委會不會循法律途徑處理後續事宜等語」,模糊掩飾系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本未曾經過表決之事實。
⒊退萬步言,倘若系爭決議確實有合法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
(此為假設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明載管理
委員會之職責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無權另作決議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見被告2月公告之會議紀錄目的為掩飾系爭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之情事,故企圖操弄文字以蒙蔽、平息其他住戶,進而將系爭不實決議暗度陳倉,以便日後對付原告有所本,被告所為實於法未合。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適用民法第56條。復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既為捷和藍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係系爭決議之直接當事者,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絕對之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被告係以違反法令或章程行之,經原告再三聲明異議,被告仍強行為之,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捷和藍京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三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捷和藍京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決議僅係系爭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法律程序辦理,並非決議被告需立即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故系爭決議應僅具訓示性質,不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㈡本件緣起於原告自入住藍京大樓社區時起,即有許多住戶反
應原告住宅時有嚴重異味溢出,經被告一再告知、勸導,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法定代理人倪蘭蒂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個人名義邀集其他8位住戶連署提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4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處理,若再不確實改善、再犯,再訴請法院強制其搬離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遂列為臨時動議提案三,並決議:「經主席說明及討論後表決,156票同意,超過2/3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法律程序辦理,訴請法院強制247-13F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本案通過。」。是以:
⒈原告主張倪蘭蒂以鞋櫃、盆栽,占用公用區域,導致原告進
出不易,故原告被迫包禮予倪蘭蒂,及倪蘭蒂與原告發生爭執等節,與本件無關,更非事實。
⒉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曾晨威並無於該會議上裁定:「僅表決
區大授權管委會依法有權來處理倪小姐與蘇小姐的住戶糾紛事之認定」,且會議紀錄作成後,曾晨威尚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足證原告主張會議紀錄並非主席曾晨威裁定表決之內容,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云云,並無所據。
⒊實則,觀諸系爭決議之提案單及系爭決議之文義可知,系爭
區權人會議僅是秉持敦親睦鄰之想法,授權被告於維護住戶權益之考量下,依據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律程序循序辦理,並非決議被告需立即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故被告方於104年2月19日公告:「原告如改善不發出惡臭,管委會不會循法律途逕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與系爭決議並無拑格,足證原告主張倪蘭蒂以不實且不法之手段企圖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被告104年2月19日公告係為掩飾系爭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之情事云云,亦非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法以書面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提案內容及程序有違法令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並無舉證,況苟若被告未依法以書面將開會
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又何能有94人委託出席、105人親自出席?況被告曾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公告會議紀錄已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人對召集程序會會議紀錄送達之問題有所異議,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無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捷和藍京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建物(C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捷和藍京大樓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有出席參加該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三為:「有住戶長期不定時由屋內傳出惡臭味,經管委會多次勸導皆不確實徹底改善,提請授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法22條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本社區處理。(提案人:249-13F住戶)」、說明:「經提案人與247-13F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分別說明,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併案表決本案。」、決議:「經主席說明及討論表決,156票同意,超過2/3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法律程序辦理,訴請法院強制247-13F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本案通過。」,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5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捷和藍京大樓第十八屆大會所有權人名冊、捷和藍京大樓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捷和藍京大樓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3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應撤銷?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捷和藍京大樓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臨時動議提案三之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而系爭決議內容為關於訴請247號13樓住戶即原告遷離該社區事宜,業如前述,自涉及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應撤銷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者,以住戶有該條第1項第1至第3款之情節(該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係指第1、2款以外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併此敘明),且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或強制出讓為其要件。
⒉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5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5款規定: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權之強制出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40頁)。住戶規約第18條第2、3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㈠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見本院卷第148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大致相符。可知依上開規約之規定,對住戶訴請強制遷離、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除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乃屬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之事項。
⒊而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倪
蘭蒂所提案,倪蘭蒂係以102年初有新住戶搬來後,不定時發出惡臭味,故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決議對於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物及惡臭物質、飼養寵物妨礙公共衛生、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委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據同條例第22條處理,若再不確實改善、再犯,訴請法院強制其搬離社區,有兩造所提出之倪蘭蒂之提案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60、61頁)。又系爭決議關於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提案內容為:「有住戶長期不定時由屋內傳出惡臭味,經管委會多次勸導皆不確實徹底改善,提請授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法22條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本社區處理。」,該案決議內容為:「…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法律程序辦理,訴請法院強制247-13F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本案通過。」,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66頁、第136頁反面)。被告復稱:
系爭決議僅係授權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辦理,並非決議被告應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訴請原告遷離。系爭決議沒有針對特定住戶,會議中沒有說到是針對哪一位住戶,是對全體住戶都適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5頁反面)。以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月12日召開之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議,於臨時動議提案三針對有住戶反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之紀錄不實案,決議以:「…並無紀錄不實,該住戶如改善不再有臭味發出,本於敦親睦鄰,管委會不會循法律程序處理後續有關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顯然系爭決議並非以原告已經具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情形,並已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所為之決議被告應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是倘住戶係違反上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需已經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再經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此觀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然系爭決議之提案僅泛稱有住戶長期不定時由屋內傳出惡臭味,經管委會多次勸導皆不確實徹底改善云云。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詢結果,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對捷和藍京大樓處以罰鍰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系爭決議於住戶尚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即決議「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22條等規定辦理,其決議內容已違反訴請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應符合上開明確要件之規定,並違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逕授權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核屬違反上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原告先位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3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則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