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橋附近飲用酒類,雖稍待間隔,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對許家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