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浚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楊莉蓁 並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楊莉蓁要求被告必須賠償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顯然超出被告於法應賠償之金額,更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因而調解未能成立,絕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被告犯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卻遭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故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請求為被告及告訴人楊莉蓁安排調解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無法與告訴人楊莉蓁達成和解,係囿於自身之經濟能力,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然犯後態度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素之一,性質上屬「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際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且被告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仟元、154萬2仟元之詐欺金額,數額甚鉅,其中154萬2仟元更供作己用,犯罪所得甚豐,其犯罪情節本不輕微,此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實際獲利154萬2仟元,歷經偵查、一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卻僅能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楊莉蓁和解,比例相差懸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因為老闆不借我錢,沒辦法繳回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當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