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0號、第1425號、第1899號、第2016號、第2110號、第2383號、第2409號、第2788號、第85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祥竊盜,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編號8時間欄有關「1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34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屢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0號
第1425號第1899號第2016號第2110號第2383號第2409號第2788號第8504號被告 陳富祥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③至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並和前述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9日,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李俊男 、 許秀蓉 、 高文祥 、 史雅蕙 、 劉長和 、 巫宏文 、 楊小薇 、 李祈鑫 、 蘇曉雲 、 王春龍 、 陳博信 、 王崑 平、 呂玟萱 、 張秀美 、 鄭彩鳳 、 楊雯莉 所有之物品。嗣經李俊男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男、高文祥、史雅蕙、巫宏文、楊小薇、蘇曉雲、王春龍、陳博信、鄭彩鳳、楊雯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祥於警詢時之部│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分自白及偵查中之自白│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指訴│實。│├──┼───────────┼────────────┤│3│被害人許秀蓉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指述│實。│├──┼───────────┼────────────┤│4│告訴人高文祥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指訴│實。│├──┼───────────┼────────────┤│5│告訴人史雅蕙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指訴│實。│├──┼───────────┼────────────┤│6│被害人劉長和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指述│實。│├──┼───────────┼────────────┤│7│告訴人巫宏文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指訴│實。│├──┼───────────┼────────────┤│8│告訴人楊小薇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指訴│實。│├──┼───────────┼────────────┤│9│被害人李祈鑫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指述│實。│├──┼───────────┼────────────┤│10│告訴人蘇曉雲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指訴│實。│├──┼───────────┼────────────┤│11│告訴人王春龍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指訴│實。│├──┼───────────┼────────────┤│12│告訴人陳博信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指訴│實。│├──┼───────────┼────────────┤│13│被害人 王崑平 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指述│罪事實。│├──┼───────────┼────────────┤│14│被害人呂玟萱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指述│實。│├──┼───────────┼────────────┤│15│被害人張秀美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指述│實。│├──┼───────────┼────────────┤│16│告訴人鄭彩鳳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指訴│實。│├──┼───────────┼────────────┤│17│告訴人楊雯莉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指訴│實。│├──┼───────────┼────────────┤│18│「板橋區西門街15號對面│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照片6張││├──┼───────────┼────────────┤│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附表編號2、4、6、11│││局新海派出所刑案照片黏│、12、13所示犯罪事實。│││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相片黏貼表各1││││份││├──┼───────────┼────────────┤│20│本案犯罪嫌疑人涉案路線│證明附表編號3、5、9所示│││圖3紙、105/08/31二重所│犯罪事實。│││偵辦竊盜案監視影像、││││105/10/12二重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影像各1份││├──┼───────────┼────────────┤│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局頭前所照片紀錄表1份│實。│├──┼───────────┼────────────┤│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局偵辦0000000新莊中平│實。│││路119巷口財物遭竊案監││││視器影像1份││├──┼───────────┼────────────┤│23│「105年10月20日05時00│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分新莊區中和街134號(│實。│││騎樓)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罪事實。│││張││├──┼───────────┼────────────┤│25│「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重│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陽路一段120巷7號食材遭│實。│││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26│三重區碧華街監視器錄影│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畫面翻拍照片4張│實。│├──┼───────────┼────────────┤│27│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報表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17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號│││││├─┼──────┼──────┼───┼──────────┤│1│105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李俊男│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4時50分許│西門街15號前││牌號碼3FV-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乘告訴人李俊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李俊男置於小貨車後方││││││置貨區之雞肉1包(約││││││1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2│105年8月5日5│新北市板橋區│許秀蓉│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時30分許│四維路269巷││牌號碼3FV-233號普通││││30號旁││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秀蓉││││││所有放置在朝陽市場攤││││││位上之竹筍及四季豆各││││││1箱(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3│105年8月31日│新北市三重區│高文祥│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5時25分許│五谷王北街42││牌號碼3FV-233號普通││││巷2號前││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高文祥││││││放置在金品檳榔攤前之││││││冷凍櫃,竊取冷凍櫃內││││││之焢肉、豬頭皮、豬腳││││││共10袋(約50公斤,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4│105年9月4日4│新北市板橋區│史雅蕙│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時48分許│新海路403巷3││牌號碼3FV-233號普通││││號之乾杯熱炒││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店││徒手竊取告訴人史雅蕙││││││放置在乾杯熱炒店之雞││││││蛋1籃(價值7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5│105年9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劉長和│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4時29分許│光復路1段68││牌號碼3FV-233號普通││││巷32號騎樓││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劉長和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約70台斤之魚漿製品(││││││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6│105年9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巫宏文│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2時38分許│裕民街149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之憨記小吃店││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巫宏文經營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滷肉6包、魚丸12斤、││││││貢丸3斤及其他冷凍食││││││材(價值共計58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7│105年9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楊小薇│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4時3分許│化成路100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騎樓││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楊小薇││││││置於該處未上鎖之冷凍││││││庫,竊取冷凍庫內之食││││││材(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8│105年10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李祈鑫│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10時30分許│中平路119巷││牌號碼3FV-233號普通││││口││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李祈鑫所經營││││││攤位之冰箱鎖頭未鎖緊││││││,即徒手扳開該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豬肉、││││││牛肉、羊肉共約30斤(││││││價值共計3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9│105年10月12│新北市三重區│蘇曉雲│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日3時41分許│光復路1段68││牌號碼3FV-233號普通││││巷4號之佳香││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早餐店││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曉雲││││││放置在騎樓置物箱內之││││││吐司6條(價值共計18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0│105年10月20│新北市新莊區│王春龍│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日5時許│中和街134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騎樓││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王春龍經營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炸蝦10盒、雞腿排6包││││││、牛肉2包(價值共計││││││32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1│105年10月30│新北市板橋區│陳博信│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日3時39分許│新海路403巷2││牌號碼3FV-233號普通││││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博信││││││放置在攤位冰箱內之冷││││││凍全鴨5隻(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2│105年10月30│新北市板橋區│王崑平│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日3時59分許│裕民街129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騎樓││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王崑平經營之滷味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素雞4個、素肚2││││││個、豆干46個、牛肚2││││││個、甜不辣37個、海帶││││││18個、大豆包5個、辣││││││包4包、滷包3包(價值││││││共計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3│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新莊區│王崑平│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5時15分許│新泰路77號之││牌號碼3FV-233號普通││││上營大屋滷味││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攤││徒手開啟被害人王崑平││││││經營之滷味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滷味食材1袋(價值共││││││計約3000至4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4│105年11月4日│新北市蘆洲區│呂玟萱│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4時5分許│民族路158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騎樓││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呂玟萱經營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滷味食材2袋(價值共││││││計1388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5│105年11月4日│新北市蘆洲區│張秀美│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4時9分許│民族路154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騎樓││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張秀美經營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杏鮑菇丸1.5包、香菇││││││貢丸1包、天婦羅1包、││││││起司丸1包、香Q糕6片││││││、脆皮蝦捲1包、貢丸1││││││包、香菇1包、杏鮑菇1││││││包、魚豆腐1包(價值││││││共計684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6│105年11月5日│新北市三重區│鄭彩鳳│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機│││2時32分許│重陽路1段120││車至左列地點,持告訴││││巷7號騎樓││人鄭彩鳳經營之「炸功││││││夫」鹹酥雞攤位桌下之││││││鐵條,破壞放置在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雞排3包、雞丁2││││││包、炸好之雞軟骨3大││││││包、銀絲卷2包、雞皮1││││││包、麻花捲1包、魷魚1││││││小包(價值共計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7│105年11月5日│新北市三重區│楊雯莉│被告騎乘加裝貨架之車│││3時許│碧華街368號││牌號碼3FV-233號普通││││前││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楊雯莉店面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豬肉片││││││2包、豆子1盒、干貝1││││││包(價值共約計9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