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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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俊逸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8號、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108年度簡字第2375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109年度簡字第55號、10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