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禹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判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6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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