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芳菁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上臚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字第38號」、「106年再審字第202號」,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影本部分,均非屬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