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聲請人 白昇艷 即上騰車業商行相對人 陳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600元,到期日為102年4月1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相對人 藍文隆 已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