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謝遠勳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 相對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相對人 林鋕鋒 相對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相對人 林志宏 相對人 康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處分(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456元,惟本案訴訟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公務人員涉嫌舞弊貪污不法犯罪,因遭異議人檢舉,相對人等竟毫無人性故意再連續摧毀異議人之房屋,異議人求助無門,法院裝聾作啞,縱放公務人員舞弊貪污,濫用職權、枉法裁判,異議人為國家肅不法、除舞弊,故因檢舉所生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另第114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且法院係依強制規定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著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或就當事人如何給付訴訟費用而為確定,故法院在該程序無從就當事人應如何給付訴訟費用加以審究;而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明。
三、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准與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9年度重國
字第2號受理,嗣於100年1月18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鋕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等;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㈡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均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而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816,000元,經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為248,016元;第二審(含更一審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6,000元,經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為462,048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056,000元,經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為388,392元,是原處分命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8,456元【計算式:248,016+462,048+388,392】,並加計自原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訴訟費用係因其檢舉相對人等之不法行為而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定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並依法加計法定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